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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夏时节,世界目光再次聚焦中国。
6月27日至29日,世界经济论坛第十四届新领军者年会(夏季达沃斯论坛)在天津市梅江会展中心举行。本届年会主题为“企业家精神:世界经济驱动力”,来自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约1500名各界代表出席。这是新冠疫情发生3年多来,夏季达沃斯论坛首次恢复线下举办。海内外与会嘉宾看好中国经济潜力和发展前景,认为中国为促进国际自由贸易、稳定世界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的“压舱石”作用,未来,中国将继续为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提供强大动能。
“分享中国高质量发展的蓬勃机遇”
“今年有很多全球首席执行官和商界代表来到天津,这显示了大家对中国的巨大兴趣。”世界经济论坛总裁博尔格·布伦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连续多年对世界经济增长贡献率超过30%,疫后中国经济复苏非常快,中国政府还出台了系列举措稳经济增长,因此各国对进一步在中国投资抱有很大期望。
3天会期,举办180余场分论坛,所有与中国经济相关的分论坛都一座难求。“中国是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的重要引擎,踊跃参加与中国经济相关的分论坛,就是为了倾听中国新发展理念,分享中国高质量发展的蓬勃机遇。”来自墨西哥尤卡坦州梅里达的青年代表里贾纳·塞韦拉表示。
回望过去10年,中国年均经济增长达到6.2%,对世界经济增长的平均贡献率超过30%。今年以来,中国经济回升向好的态势明显。一季度,中国经济同比增长4.5%,预计二季度经济增速将快于一季度,全年有望实现5%左右的预期增长目标。世界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调高了今年中国经济增长预期,显示了对中国发展前景的信心。
“经济发展离不开信心的支撑。”知名经济学家、春华资本集团董事长胡祖六表示,中国以自身的确定性为全球经济注入了稳定性,中国市场吸引着全球投资者。
法国传感器公司普诺飞思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卢卡·维雷说,面对世纪疫情带来的巨大冲击,中国经济仍表现出良好发展态势。“在普诺飞思业务涉及的相关领域,能明显感受到中国经济的强劲复苏和发展动力。我相信,对于各国企业而言,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发展业务至关重要。我们在上海设立了办事处,在北京、上海和深圳有很多合作伙伴,期待未来能进一步扩大在华业务,进一步深耕中国市场。”
“在全球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背景下,中国吸引外资逆势增长并出现‘增量提质’态势,显示出中国经济对外资的强大吸引力,是中国经济韧性、活力和潜力的生动写照。”霍尼韦尔公司相关负责人余锋表示,“得益于中国完整的产业体系、超大规模的市场、日益优化的营商环境、长期向好的经济基本面等综合优势,我们对中国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充满信心,也对霍尼韦尔在中国的持续成长充满信心。中国将继续为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提供强大动能。”
“‘一带一路’是绿色发展之路”
今年是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10周年。10年来,共建“一带一路”的“朋友圈”不断扩大,一大批标志性项目落地开花,推动共建国家贸易和投资水平不断提升,带动经济社会发展。“‘一带一路’倡议的未来”分论坛举行,偌大的会议厅座无虚席。
作为该分论坛的发言嘉宾之一,奥地利前总理塞巴斯蒂安·库尔茨表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促进互联互通,让全世界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是当前世界最重要的国际合作发展倡议之一。该倡议搭建了全球合作平台,既是助力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也是促进跨区域合作互信的重要机制,在全球绿色和能源转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津巴布韦工商部部长塞凯·恩赞扎对本报记者表示,作为内陆国家,津巴布韦面临物流不畅和能源紧缺两大挑战,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让津巴布韦得以弥补这两大短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津巴布韦实现经济转型,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来自中国在矿业、农业、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资。中国企业在津巴布韦承建了卡里巴南岸水电站扩机工程等重要项目,不仅带来了新技术,助力津巴布韦提升产能,创造大量就业机会,还注重环境保护,为津巴布韦实施多个社会责任项目。在共建“一带一路”框架下,津巴布韦可以实现牛油果等产品的出口贸易,获得可观收益。
北京师范大学“一带一路”学院研究员万喆表示,通过“硬联通”“软联通”和“心联通”,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将对全球经济复苏起到支撑作用,有助于为共建国家创造就业机会,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一带一路’是绿色发展之路。”欧亚资源集团首席执行官宋本表示,中国是全球最大的电动汽车市场,可再生能源、风电、太阳能领域发展均处于全球领先地位。中国推动创新技术发展,助力世界减少碳排放,是实现绿色转型不可或缺的力量。
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区域开放司副司长梁林冲表示,中国把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各领域、全过程,先后制定印发了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合作等方面的政策文件,积极与国际合作伙伴发起成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与共建国家共同投资建设的一大批清洁能源项目,有效助力这些国家绿色低碳发展。
“世界经济的繁荣发展离不开中国”
过去几年,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叠加,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逆全球化思潮蔓延,全球性问题加剧,局部冲突频发。世界更加渴望稳定性和确定性,大部分国家谋求合作共赢的愿望变得更为强烈。本届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加强合作、互利共赢的声音从滨海之城传向全世界。
世界经济论坛创始人兼执行主席克劳斯·施瓦布在论坛开幕式致辞中表示,“我们生活在一个前所未有的变革时代,科技发展、地缘政治紧张、诸多社会和环境挑战等因素都将深刻影响人类生活未来。当下,我们需要具有胆识和远见的领导人,运用创新的力量,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国家和跨文化的合作,创造一个更和平、更包容、更可持续和更有韧性的未来。”
新西兰总理希普金斯认为,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违背全球化潮流,国际社会应坚持多边主义贸易体系,通过合作应对全球性挑战。新西兰同中国于2008年签署自由贸易协定,2022年生效实施自贸协定升级议定书,使原有协定得以扩展并更加现代化。他表示,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极大机会,各方应携手以更快速度推动世界经济发展,推动建设一个更加开放的世界,各方都会从中受益。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哈斯商学院全球战略、技术和公共政策终身教授奥拉夫·格罗思表示,中国在对外开放的过程获得了巨大发展动力,中国的开放也给世界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红利。
“新冠疫情让人们看到,各国经济相互依存,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菲律宾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曼努埃尔·蒂汉基表示,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不利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各国应坚持开放市场、推动共同发展,通过合作对抗逆全球化思潮。
摩洛哥经济包容、小企业、就业和技能部部长尤尼斯·塞库里表示,在全球经济复苏的关键时刻,中国不仅是经济引擎,而且是公平、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今世界经济碎片化、各种形式的‘脱钩断链’等诸多挑战正考验着人类社会。我们需要通过创新与交流,弥合分歧、凝聚共识,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美国Versatile公司首席执行官兼联合创始人梅拉夫·奥伦表示,“世界经济的繁荣发展离不开中国。我们同乘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船,携手才能驶向更加美好的未来。”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
(二)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
(三)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
(四)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
(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技术或者产品;
(四)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和知识产权的特点。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
(六)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七)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
(八)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九)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向标准实施者主张该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二十条 认定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三)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
(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确定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经营者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时,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未作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工作,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31号令,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了修订。为更好落实新修订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原《规定》颁布实施以来,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了依据、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为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增强制度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一)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市场公平竞争的迫切需要。在总结监管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注重把握产业发展规律和特点,加快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有利于增强我国反垄断制度规则的系统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更好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对我国产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我国经济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有利于为广大经营主体提供清晰明确的行为指引,增强反垄断监管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制度供给和法律保障;有利于更好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创新要素资源中的基础作用,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进入新发展阶段,从我国产业发展阶段、特点和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出发,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有利于更好参与国际竞争治理;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支持我国企业深度参与国际竞争,推动构建国际竞争新优势。
二、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工作要求,以提高立法质量为关键,扎实推进修订工作。
(一)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委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开展《规定》修订立法咨询项目,加强立法研究。坚持立足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阶段性特点,通过案例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方法,充分吸收借鉴国内外成熟经验,为修订工作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二)系统总结实践问题。聚焦无线通信等重点领域,多次组织召开行业和企业座谈会,赴有关企业、部门调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聚焦《规定》中涉及的不公平高价、专利联营和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问题,深入总结实践经验,提出规制思路和措施,为修订工作夯实实践基础。
(三)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形成修订草案后,于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总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等相关部门意见。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先后召开立法座谈会、研讨会3场,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凝聚各方共识,确保《规定》更加合理、科学、完备。
三、修订思路
修订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反垄断和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着力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水平,主要遵循以下修订思路:
(一)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制度和精神。深入理解把握新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精神和最新制度要求,既落实一般性的制度,做好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配套规章之间的衔接,又结合知识产权特点和规律,细化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特殊规则,增强制度适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坚持“保反兼顾”的制度理念。注重更好把握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促进创新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当前和未来的关系,突出保护知识产权是公平竞争的题中应有之义,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为广大经营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
(三)加强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和引导。适应我国产业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趋势,积极回应知识产权领域市场竞争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制定规制措施,规范引导商业模式和竞争行为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产业创新发展。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规定》共19条,本次修订保留1条,修改18条,新增14条,修订后共33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制度要求。一是落实新《反垄断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结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第八条);增加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具有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第二十条)。二是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类型,增加“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规定(第六条)。修改安全港规则,并做好与《指南》的衔接(第七条)。三是对照新《反垄断法》调整法律责任规定,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和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行纪衔接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一是增加关于不公平高价的规定(第九条)。细化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和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第二十条)。二是增加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集中有关规定,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要求(第十五条),规定了审查中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情形(第十六条)。三是明确与《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一般性规则之间关系,增加程序适用和规则适用的引致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三)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一是修改完善有关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二是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情形,并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中,针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映强烈的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的问题,增设专门规制条款,明确具体的适用要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是增加对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反垄断规定(第二十一条)。
五、主要特点
《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兼顾强化反垄断监管和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制度在保护公平竞争和促进创新发展上具有目的一致性。但知识产权应当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一旦超出合理的界限,将对市场公平竞争和创新带来损害。《规定》充分体现“保反兼顾”的制度理念,通过厘清私权和公益保护、行业和竞争监管的边界,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进行正当有力的制约,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市场资源和创新要素有序流动、高效配置。
(二)兼顾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创新发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需要正确处理发展和规范、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之间的关系。《规定》着力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的稳定性、针对性、前瞻性,为反垄断监管执法提供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规则依据,能够有效引导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三)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发展利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都是推动创新发展的主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需要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发展利益,既帮助权利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也促进实施人实现发展目标、获得合理收益。《规定》在制度规则设计上,坚持兼顾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平衡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着力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供制度保障,充分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创新活力动力。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更好地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结合全面扎实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制发了《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在2021年以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2021年,经国务院同意,我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允许企业在2021年10月份预缴申报时,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2022年,为进一步稳定政策预期,我局制发了《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将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举措予以制度化、长期化。
允许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实施两年来,运行情况良好,将企业享受优惠的时点提前了3-8个月,使企业尽早享受到政策红利,缓解了资金的压力。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研中,有企业反映目前仅能在10月预缴申报期、次年汇算清缴期两个时点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建议增加允许申报享受的时点,使企业进一步提前享受到政策红利。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要坚持边学习、边对照、边检视、边整改,把问题整改贯穿主题教育始终,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解决问题的实际成效”的要求,我们对企业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起草了《公告》,允许企业在7月份预缴申报时就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即在原有10月份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两个享受时点的基础上,再新增一个享受时点,将企业享受优惠的时点再提前三个月。
二、《公告》的主要变化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等规定,企业可在10月份预缴申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公告》在上述两个时点的基础上,新增一个享受时点,对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允许企业就当年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企业在7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以后还可以享受吗?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四、与10号公告相比,企业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有什么变化?
《公告》明确的企业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与10号公告的要求保持一致,没有变化,具体为: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2023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对今年降成本重点工作作出部署,内容丰富、精准务实,对于经营主体纾困发展、尽快恢复元气具有重要意义。
一、持续深入降成本意义重大
降成本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助力实体经济企业轻装上阵、提升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2016年8月国务院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每年都要印发文件部署年度重点工作,2023年已是第7个年头,可谓持之以恒、久久为功。这些年,各地区、各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出台了一大批有含金量的降成本举措,有效激发了经营主体活力,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当前,经济社会全面恢复常态化运行,多数生产需求指标同比增速提升,服务业和消费较快恢复,就业物价总体稳定,经济运行呈恢复向好态势。同时,国际环境依然复杂严峻,国内需求仍显不足,经济回升内生动力还不强,实体经济企业经营发展面临的风险挑战仍然较多,特别是一些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经受持续冲击后仍然较为困难,经营主体信心和预期仍然有待提振。在此背景下,部署推动降成本工作更有着雪中送炭、添力加火的特殊现实意义。大力支持经营主体纾困发展,最终将助推我国经济实现整体性恢复,重回正常增长轨道。
二、措施精准务实,将逐步释放助企纾困效果
2023年降成本重点工作从8个方面部署了22项任务,措施系统而有针对性,精准务实,体现了年度特点,契合了经营主体实际需要,将有力有效提振市场信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经济加快恢复。
一是坚持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年度工作重点仍然延续企业成本类别的既定框架,从税费成本、融资成本、制度性交易成本、人工成本、用地原材料成本、物流降本、资金周转效率、内部挖潜等8方面展开。同时可以看出,8个方面并非平均用力,每个方面内部也并非全面铺开,而是针对当前突出问题突出重点地谋划具体举措。如,税收优惠政策就强调精准性针对性,主要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服务业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抗风险能力偏弱的对象,以及科技创新、重点产业链等重点领域;提出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针对的就是不合理限制和壁垒问题;提出加大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力度,主要针对当前较为突出的拖欠账款问题。
二是坚持制度性安排与阶段性措施相结合。降成本不是简单一降了之,要统筹兼顾需要与可能,按照适宜节奏来降。在实际运行中,部分措施成熟就可转化为制度安排,今年文件就明确提出将重点领域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升至100%的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另一些措施则主要是阶段性的,不过根据当前经济恢复状况,该延续的要延续,该优化的要优化,不急于退出。因而,文件中“继续”“延续”等表述较为常见,税费优惠、社会保险费率等举措也设置了明确实施期限。
三是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显性成本容易识别,缴纳的税费、财务费用、交易成本、用工用地原材料成本、物流成本等。隐性成本从表面上难以感知,却影响巨大。如,市场准入隐性壁垒、融资困难、涉企违规收费等,往往更为影响经营主体信心和预期。为此,文件在对显性成本作出相应部署的同时,也围绕市场准入、融资渠道、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等方面谋划举措,促进形成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降低经营主体面临的隐性成本。
四是坚持降本减负与转型升级相结合。降成本在助企减负降本的同时,也注重通过正确的政策导向来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文件在普遍性降低某些成本的同时,对创新、小微民营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予以倾斜支持,同时还采取更大力度措施引导支持企业转型升级。如,政策举措中有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制度安排就是要激励相关主体加大创新投入,有关激励企业内部挖潜的举措更是引导企业从内部优化管理、转型升级来降本增效。
降成本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持之以恒推动。我们预计和期盼,今年降成本工作重点举措的落地实施,将在前期多年成效基础上持续深入发力,优化市场环境、持续降本增效,不断增强实体经济企业活力和竞争力,提振市场信心,助力我国经济加快恢复。(郭春丽 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经济研究所所长、研究员;李清彬 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统计局、知识产权局、能源局、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厅(经信委、经信厅、经信局、工信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大对经营主体纾困支持力度,推动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针对性,2023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重点组织落实好8个方面22项任务。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力推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支持经营主体纾困发展,助力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坚持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坚持制度性安排与阶段性措施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降本减负与转型升级相结合,确保各项降成本举措落地见效,有力有效提振市场信心。
二、增强税费优惠政策的精准性针对性
(一)完善税费优惠政策。2023年底前,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分别实施5%、10%增值税加计抵减。2024年底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将减半征收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延续实施至2027年底。
(二)加强重点领域支持。落实税收、首台(套)保险补偿等支持政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对科技创新、重点产业链等领域,出台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将符合条件行业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的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三)开展涉企收费常态化治理。建立健全涉企收费监管长效机制,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制度,推动涉企收费治理逐步纳入法治化常态化轨道。聚焦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公用事业、金融等领域收费,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继续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主动减免、降低和取消经营困难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收费。
三、提升金融对实体经济服务质效
(四)营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实施好稳健的货币政策,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保持广义货币M2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同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五)推动贷款利率稳中有降。持续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效能和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的重要作用,推动经营主体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六)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滴灌。用好用足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继续增加小微企业的首贷、续贷、信用贷。加快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建设,继续开展小微、民营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加强对创新型、科技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信贷支持。
(七)持续优化金融服务。健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深化地方征信平台建设,提升征信机构服务能力,扩展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覆盖面,提高征信供给质量和效率。推动信用评级机构提升评级质量和服务水平,发挥揭示信用风险、辅助市场定价、提高市场效率等积极作用。持续优化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功能。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低融资担保成本。
(八)支持中小微企业降低汇率避险成本。强化政银企协作,加大中小微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支持力度。推动银行优化外汇衍生品管理和服务,通过专项授信、数据增信、线上服务和产品创新等方式,降低企业避险保值成本。
四、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督查。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加大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稳步扩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试点,深入开展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归集和通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
(十)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大“证照分离”改革推进力度,推进市场准入准营退出便利化,加快建设更加成熟定型的全国统一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优化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环境。
(十一)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积极推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修订,健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交易规则,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着力破除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外地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全面推广保函(保险),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完善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推进CA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不断拓展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的广度和深度,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五、缓解企业人工成本压力
(十二)继续阶段性降低部分社会保险费率。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十三)延续实施部分稳岗政策。对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共建共享一批公共实训基地。继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
六、降低企业用地原材料成本
(十五)降低企业用地成本。修改完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继续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落实工业用地配置政策,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切实降低企业前期投入。
(十六)加强重要原材料和初级产品保供稳价。做好能源、重要原材料保供稳价工作,继续对煤炭进口实施零关税政策。夯实国内资源生产保障能力,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管政策。加强原材料产需对接,推动产业链上下游衔接联动。加强市场监管,强化预期引导,促进大宗商品市场平稳运行。
七、推进物流提质增效降本
(十七)完善现代物流体系。加强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布局建设,提高现代物流规模化、网络化、组织化、集约化发展水平。
(十八)调整优化运输结构。深入实施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推动跨运输方式一体化融合。深入实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加快研究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升铁水联运发展水平,推动2023年港口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同比增长15%左右。
(十九)继续执行公路通行费相关政策。深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八、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加大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力度。深入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推动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加强拖欠投诉受理、处理,提升全流程工作效率,对拖欠金额大、拖欠时间久、多次投诉的问题线索重点督促,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九、激励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一)引导企业加强全过程成本控制和精细化管理。鼓励企业优化生产制造、供应链管理、市场营销等全过程成本控制,大力发展智能制造、绿色制造,加快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增强柔性生产和市场需求适配能力,促进产销协同、供需匹配。
(二十二)支持企业转型升级降本。加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展支持力度,继续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加快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转化运用和产业化。
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完善降成本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加强会商,密切跟踪重点任务进展情况,扎实推进各项政策落地见效。加强降成本政策宣传,让企业了解并用好各项优惠政策。深入开展企业成本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加强对好经验、好做法的梳理,并做好宣传和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23年5月31日
各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征集国家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修订意见的通知》要求,现组织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2021年版)》(附件1)修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原则
(一)新增。取得重大创新突破,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且已实现批量产业化,首次进入市场阶段,用户使用存在顾虑,未取得市场化业绩的新材料产品。
(二)删除。已获得批量支持,产业化应用比较成熟,市场应用风险显著降低或不存在应用风险的新材料产品。
(三)调整。产品实现迭代升级,产业化应用还不够成熟,市场应用风险仍比较高的新材料产品。性能指标应根据产业发展实际,进行优化调整。
二、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广泛组织动员有关企业、科研机构等研提修订意见,认真组织初审推荐。
(二)请于2023年7月14日前将推荐意见函及修订意见汇总表(附件2)反馈市工信局材料工业科,并附电子版文件。
联系人及电话:黄会鸽 63930087
邮 箱:clk@lysgxj.com
附件1.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2021年版).pdf
附件2.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修订意见汇总表.doc
2023年6月14日
点击链接https://gxj.ly.gov.cn/GZDT/Detail/10031即可查看附件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各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局、生态环境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部署,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绿色低碳转型战略,强化科技创新对碳达峰碳中和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河南省绿色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基地)培育和管理办法》,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现决定联合开展2023年度河南省绿色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基地)培育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育范围及条件
培育范围包括河南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具体申报条件见附件1。
二、推荐渠道
(一)隶属于省直部门的申报单位通过省直部门推荐上报;
(二)其他申报单位由所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局、生态环境局推荐上报,材料由科技管理部门统一提交;
(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通过管委会推荐上报。
三、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网上填报。申报单位登录“河南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hnkjt.gov.cn/)填写和提交相关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2)至主管部门。
(二)组织推荐。请各主管部门于7月31日17:00前通过系统将推荐单位信息提交至省科技厅。并将加盖公章的推荐函和纸质申报材料(各一份)报送至省科技厅资源环境处。
四、联系方式
联 系 人:省科技厅资源环境处 华瑞 王婷
联系电话:0371-65967328,65941081
地 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7号省科技信息大厦2221房间
附件:1. 河南省绿色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基地)申报条件
2023年6月12日
点击httpss://kjt.henan.gov.cn/2023/06-14/2761321.html即可查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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